融资租赁合同案焦点问题分析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01-11 / 阅读:1119

导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业务蓬勃发展,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三大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3月1日施行。

但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仍然存在许多实务问题,上述司法解释未予涉及,法官们亦未形成统一认识。

出租人诉讼请求不能既基于履行合同

又基于解除合同

#p#分页标题#e#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了承租人使用动产(主要是机动车)方便,防止动产被他人善意取得,将该动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再将该动产抵押给自己。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既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对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出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应向出租人释名。因为一方面,此时的抵押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仅是防止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该租赁物本身就是出租人所有,故不应判决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如果判决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与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实质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相矛盾。

 

关于“出租人在自行取回租赁物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且表示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将租赁物返还承租人”的请求,笔者认为也与法理相悖。

 

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已表明其无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自租赁物被取回时解除,此时应当向出租人释名:主张确认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如果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就会出现一方面认定合同在履行中,但事实并非如此的矛盾。

 

在司法实务中,在承租人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解除通知,而后又向起诉主张宣布全部租金到期。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但融资租赁合同对双方利益影响甚大,且租赁物仍在出租人控制下,双方仍在事实上履行该合同,如无证据表明承租人为此付诸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对承租人无明显不利后果,可以考虑支持出租人的该项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留购租赁物,实务中,出租人一般都会主张该留购价款,承租人不表态,该留购价款能否支持?笔者认为,是否留购的选择权在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明确表示不留购,不应支持出租人的该项主张;如果承租人不表态,因租赁物的价值一般明显高于留购价款,可以支持出租人的该项主张。

 

而对于“出租人诉请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这是隐含的、不争的事实,出租人提出该项主张,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在租赁物是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不确定的情形下,仅是可能存在权利冲突,影响的是出租人能够取回租赁物,并不能否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能影响法院对出租人物权宣示的判决。

 

并且,要判决返还租赁物,必须查明租赁物确实存在,具体的数量和型号,否则判项无法执行,但如果租赁物的现值明确,考虑到审理的效率,避免租赁物在审理时存在但在执行时灭失,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不经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判决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等值损失。

 

实际上,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在从本质来看,有两个方面,一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二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既基于履行合同而又基于解除合同,否则相矛盾,应当向当事人释名,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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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主张的前提,必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均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融资款1%至1.5%的服务费或手续费,且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已经收取。承租人经常抗辩,出租人未实际提供租赁服务,手续费系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必然支出,故不应支持该类费用。

 

笔者认为,出租人收取服务费或手续费,一般并未实际提供服务或发生该费用,通常系以该名义收取的利润,该行为已经成为行业惯例,且融资租赁公司确定利差时对此予以了考虑,不会产生明显不公平。另外,承租人已支付了该费用,考虑到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承租人的该项抗辩,一般不予支持。

 

另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均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融资款10%的保证金,待承租人履行完毕所有给付义务后返还,且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已经收取。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经常主张待承租人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后,再行返还保证金;承租人经常抗辩保证金在其违约时即应当抵扣。至于保证及何时抵扣。

 

笔者认为,发生诉讼后,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但待承租人履行完毕所有给付义务后返还的约定,与经过诉讼最终结算解决纠纷目的不符,一般情形下不应予以适用,除非承租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给付义务要求返还的情形;如无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仅主张到期租金和违约金、不同意抵扣保证金的情形下,因保证金此时仍具有保障债务履行的担保作用,故不应予以抵扣;在租赁期间届满或出租人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因此时债务的已经进入结算期,保证金已不具备担保作用,故应当予以抵扣,否则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p#分页标题#e#

 

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应当就全部提前到期的租金支付自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理由是宣布提前到期的租金也是到期租金,迟延支付理应支付违约金,但承租人对此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出租人的意见可以同意,但考虑到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本身就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全部租金中亦包括利息,故支持出租人主张的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或支持当事人的酌减主张。据此,承租人提出“承租人支付服务费或手续费、租前息、违约金等不应超过融资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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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可以一并主张手续费或服务费、租前息、违约金等,但承租人主张出租人主张的费用过高情形下,应当予以审查,并参照以融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判断该费用是否过高,此做法符合当前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国家大政方针,但该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认定。

 

因为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来源成本较高,很多时候源于借贷,并非如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属自有,银行的资金源于储户存款,成本较低,且融资租赁交易的模式相对复杂,交易成本较高。另外,融资租赁交易一般以动产物作为保障,担保功能不强,风险较大。

 

此外,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价值应当抵扣所欠的应付款项”,主要是指融资租赁合同对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者约定承租人付清所有款项后以象征性价格留购,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未能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出租人主张承租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应付款项,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抗辩支付出租人全部应付款项,出租人即获得全部履行利益,以租赁物的价值应当抵扣所欠的应付款项,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约定情形下,合同到期后,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应付款项,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出租人在此类合同项下的全部履行利益包括所有应付款项及取回租赁物,并非仅是全部应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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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违约情形下,保护出租人的全部履行利益,得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确认。但需注意在租赁物高值低估售后回租及短期融资租赁的模式下,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出租人获取巨大额外利益,可以考虑运用公平原则予以调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获取的利润一般系融资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过分高于该标准,应当考虑予以调整。

来源: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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