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摘要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04-04 / 阅读:958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摘要
  
  《民法通则》(1986):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合同法》(1999):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公司法》(2005):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0827工商总局令第76号)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相一致。未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0624,国务院令第156号)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同业拆借业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3号令)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
  
  租赁财产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20130603征求意见稿)
  
  融资租赁: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
  
  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
  
  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p#分页标题#e#
  
  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转让应收租赁款;
  
  内资融资租赁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进行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同业拆借业务;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实际租赁物为载体,不得以融资租赁为名,变相从事借贷业务。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出售标的物时必须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要,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每年应当检查一次本辖区内所有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商务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等措施;未按要求整改的,以及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资格:从事非法集资、变相贷款等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的;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711商务部办公厅)
  
  未在商务部网站公示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各地不得为其办理后续变更手续。对在上一会计年度内未开展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年检不合格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各地应责令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商务部(外资司)。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活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同业拆借、股权投资等业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711商务部办公厅)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与租赁交易相关的担保业务,但不得为主营业务,且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担保”字样。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 商流通发[2013]337号 20130918)
  
  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2015年3月)
  
  租赁财产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具体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p#分页标题#e#
  
  业务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咨询和担保;兼营与融资租赁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不得直接和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第19号)
  
  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 国 人 民 银 行2 0 0 0 063 0 )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经营范围: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和担保;
  
  租赁物:固定资产。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回租业务: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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