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明白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要求和条件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11-10 / 阅读:682

  作者 |  白福东律师
  
  出品 | 十点法务
  
  融资租赁最早起源于二战之后的美国,1952年杰恩菲尔德创立了第一家美国国际租赁公司。之后历经三四十年的发展,逐渐兴盛,并被称之为二十一世纪的朝阳产业,目前在美日德等发达国家已经成为继商业贷款之后的第二大融资模式。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现在80年代,兼具融资与贸易的功能,历经四十年的发展,目前可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
  
  2015年9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写道:金融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是推动产业创新升级、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力量。近年来,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取得长足发展,综合实力显著提升,行业贡献与社会价值逐步体现。但总体上看,金融租赁行业对国民经济的渗透率和行业覆盖率仍然较低,外部环境不够完善,行业竞争力有待提高。为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创新金融服务,支持产业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该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既然融资租赁是紧随商业贷款之后的第二大融资模式,其又被称之为二十一世纪的朝阳产业,其应当成为民间资本逐利的市场之一。如何才能介入这一行业呢,当下我国的融资租赁企业分三种,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想投资参与融资租赁行业,需要成为其发起人或股东,本文主要从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角度与大家一家学习。
  
  一、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几近等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订)第二条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规定: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在我国,金融租赁的概念基本覆盖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如果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开办融资租赁公司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机构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规的约束,接受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虽然商务部也出台了很多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规定,但均未明确金融租赁公司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界线与管理模式的差别,而且商务部出台的管理制度和规章非常笼统和模糊。在金融租赁公司为主要主体的融资租赁市场,我们必须重点关注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
  
  二、公民个人不能作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或原始股东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七条规定: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第八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p#分页标题#e#
  
  第二十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排除了个人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可能性;第九条又排除了个人购买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作为出资人的可能。《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则重申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公民个人既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如果要参与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只能先行设立公司法人,再以法人的名义为发起人、出资人或入股。
  
  三、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的商业银行、大型企业、境外机构亦要符合规定的条件
  
  1. 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3)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9)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0)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6)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7)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8)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10)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11)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2)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6)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7)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p#分页标题#e#
  
  (8)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5.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3)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7)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9)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10)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企业不能作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或股东的七种情形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7.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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