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12-08 / 阅读:1040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外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经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现有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义务;租赁物与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相同,租赁物清单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租期自起租日起算共36个月;租赁成本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计10000万元;租金是指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之和。承租人每三个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7.98%/年。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成本22%的租赁保证金2200万元,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成本3%的租赁手续费300万元。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承租人以10000元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承租人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共626项,其中绝大部分都记载水泵、家具、厨房设备、清洁设备、酒店用品、指示牌等通用名称,且计量单位为“批”。其中还出现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项目。
  
  2011年9月19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扣除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后,外贸租赁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至经发公司7500万元整。同年9月29日,经发公司向外贸租赁公司出具了1亿元“融资租赁货款”收据。经发公司2011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9386556.25元,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支付租金9453100元。
  
  依合同约定,经发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租金9382700元、12月15日支付租金9399500元,而经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外贸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经发公司支付租金余额共人民币62578700元,以及支付自逾期交纳租金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诉请经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人民币10000元等。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因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有明确的、能够进行处分的标的物。
  
  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所谓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记载于《设备清单》中,《设备清单》中一般都是通用名称,且计量单位多为“批”;其中出现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等。上述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且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设备清单》中的五项均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近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故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案由亦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
  
  本案企业借贷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合同约定经发公司融资10000万元,但是外贸租赁公司直接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保证金2200万元和手续费300万元,实际支付给经发公司的仅为7500万元。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或者计算违约金。故应认定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
  
  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而应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进行计算。经计算,经发公司累计偿还三笔款项共计28292756.25元,清偿前三期本息后,尚欠本金数额为50769139.72元。因经发公司在支付三笔款项后,未再按时支付还款,外贸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加速到期,要求经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计算经发公司尚应付本金为50769139.72元,截至起诉日前的利息应为2801046.26元。
  
  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故外贸租赁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外贸租赁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约定而履行支付购买租赁物名义价款的问题,故对外贸租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经发公司给付外贸租赁公司欠款本金50769139.72元及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801046.26元。经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自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五千零七十六万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就担保责任、律师费等其他请求作出了判决。
  
  三、律师评析
  
  本案因租赁物不明确,且绝大部分所谓租赁物是装修添附物的价值,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融资与融资结合的要求,因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从法院对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的处理结果中受到警示。
  
  (一)关于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案合同被定性为企业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属于民间借贷案件。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认为借贷双方均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是不合法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借贷案件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即要求借贷双方必须有一方是自然人,才可能合法有效。对于企业等组织之间的借贷,法院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借贷的主体主要由自然人之间发展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内容主要由生活消费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特别是在企业从银行融资难的情况下,企业相互之间借贷并不因为被司法认定无效而减少,反而衍生出各种规避无效的借贷运作模式。结果反而加大了企业风险,破坏了经济秩序,也加大了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2015年8月新发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条件认可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所订借贷合同的效力。
  
  因此,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认定为借贷合同的融资租赁交易,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合同有效。有效的条件包括二方面:一是积极要件,借贷是为生产经营需要。二是消极要件,即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为:(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外贸租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系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裁标准不一,不排除有的法院以融资租赁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
  
  虽然合同被认定有效,但因合同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融资租赁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则主要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专章的规定和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合同性质不同而不再完全适用,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
  
  就本案而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外贸租赁公司的预期收益包括四项:(1)以10000万元为本金按7.98%计算收取的利息收入;(2)300万元的租赁手续费收入;(3)2200万元租赁保证金三年产生的利息或投资、经营收入;(4)名义价款1万元收入。如果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是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合同履行后可获得上述预期收益,以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融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后,处理结果与外贸租赁公司的合同目的大相径庭,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本金的认定
  
  按照融资租赁交易惯例,融资租赁公司通常收取一定比例的租赁手续费和保证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外贸租赁公司向经发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2200万元、租赁手续费300万元。扣除手续费和保证金后,外贸租赁公司实际向经发公司支付售后回租货款7500万元。外贸公司向经发公司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即租赁本金为10000万元,如果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交易的本金应以10000万元计算,并受法律保护。
  
  但是,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不能按融资租赁关系确定租金的构成,而应按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借贷本金。《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外贸租赁公司预先扣除的租赁手续费和保证金虽然不是利息,但法院认定在双方借贷关系中,外贸租赁公司实际出借给经发公司的资金为7500万元。
  
  第二,关于还本付息的计算
  
  在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后,法院认为应以外贸租赁公司实际出借的7500万元作为本金,依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年利率为7.98%,未超过24%,故法院支持了外贸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的主张。但值得注意的是,因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偿付的三期款项,系以100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多支付的款项,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应将经发公司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项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剩余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实际上法院认定经发公司提前归还了部分本金,减少了外贸租赁公司的利息收入。
  
  此外,顺便纠正一种错误认识,有融资租赁公司在向笔者咨询时曾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租赁公司也不吃亏,因为可以按24%的利率收取利息。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虽然不超过24%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受保护,但鲜有租赁公司将租金利率定为年24%的,而法院在处理时则仍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甚至有的法院按法定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本不可能一律顶格按年利率24%计算处理。
  
  第三,关于名义价款
  
  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留购名义价款为10000元,因经发公司违约,外贸租赁公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同时提出要求经发公司支付名义价款的诉请。如前所述,本案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租赁物的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均不存在,经发公司支付留购名义价款的法律和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所以法院驳回了外贸租赁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外贸租赁公司的预期合同目的是以1000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租金收取利差,收取300万租赁手续费,收取10000元名义价款,以及获得2200万元保证金三年的利息或投资、经营收入。但融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外贸租赁公司只能以实际支付给经发公司的750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获得利差收入,且经发公司已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实际上减少了外贸租赁公司的利息收入,致使外贸租赁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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