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两个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典型案例,其中两个案例涉及到融资租赁,其一为:
涉科技服务公司执行中,需注重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稳定运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另一个为:
3.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发挥金融司法裁判规则指引和价值导向作用,助力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健康发展,上海金融法院选编10个典型案例与《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时发布。 2.涉科技服务公司执行中,需注重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稳定运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 在云计算服务公司等算力型科创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运营活动影响最小的财产执行,最大程度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营,避免影响社会民生。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积极寻求未来资金来源、活封案涉租赁物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法院就涉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计五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嗣后,因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执行,五案案涉总执行标的约10亿元。案涉租赁物系用于为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数据支持业务,涉及千家万户的外卖、网购等基础生活需求,存在实时更新、24小时全天候不间断运营等特殊情形,并由此每日需要维持一定现金流支付电费等日常运营费用开支。 法院执行 五案立案执行后,法院经研判认为,若仅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贸然冻结全部涉及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将极大地影响被执行人的日常运营,可能会导致涉及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中断,并进一步影响包括本市在内的社会面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涉民生APP软件。 法院经多次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经悉心研判,确定了三步走的执行思路。 第一步,抓住关键,即五案目前唯一的“资金流”:案涉部分租赁物的使用方系某国有大型通讯公司,该公司每月均会向被执行人支付设备的使用费用。法院积极与案外人联系,紧紧抓住这一关键“资金流”的同时,统筹考虑适度执行,避免社会面及其他案外数据使用企业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现状产生过度恐慌。故根据上述“资金流”金额予以匹配其中二案执行标的并及时作出、送达执行裁定书等,确保涉及上述案涉部分租赁物的使用费用被有效控制。 第二步,释法明理,积极促成多方和解,确保涉民生平台数据业务安全稳定。通过多次召开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协商沟通会议,最终案外人表示愿意积极参与法院主持开展的执行和解工作,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愿意每月将涉及被执行人运维的费用返还被执行人,优先确保数据业务平台正常运营。 第三步,适度保全,做好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再平衡。一是在各方初步达成执行和解意向后,采用对包括案涉租赁物及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作出相应、适度的保全措施,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基本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二是采用各方均能接受的查封、公示方式,确保园区各涉数据业务企业正常运营不受影响;三是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人股权冻结作出相应安排,使被执行人保留进一步通过发债等方式“造血”纾困的可能。 典型意义 云计算公司等算力型科创企业关系到新质生产力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其运营稳定性关乎网络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云计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传统的查、冻、扣等执行措施往往效果不佳。该案中,法院因势利导、因地制宜,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共同参与的和解方式促进执行,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金融债权的同时,帮助科创企业焕发创新活力,体现了服务保障实体经济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执行效果。 专家点评 绿色金融 3.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环保财政补贴系行政机关为促进绿色产业发展而给予符合条件企业的专项补贴资金,通常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环保财政补贴具有授益性,企业获得环保财政补贴并非基于合同,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3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金租公司)与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生物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转让给某金租公司,某金租公司取得该设备所有权之后,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某生物公司使用。 2016年12月20日,河南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某金租公司、某生物公司签订了《某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应收国家财政部通过某市财政局转付的所有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某金租公司,以为某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醇公司)、河南某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料公司)均与某金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某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因某生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某金租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判令某生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利息及律师费;某集团公司、某乙醇公司、某燃料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金租公司可就应收账款等担保品优先受偿;各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某生物公司、某集团公司辩称:1.对某金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有异议,某生物公司融资成本过高;2.乙醇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补贴款,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金租公司与某生物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某生物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某金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生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经审查,某金租公司以风险抵押金抵扣未付租金,将某生物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优先抵扣迟延利息,以及关于租金迟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关于某金租公司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732,176.15元,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系针对合同加速到期情形,本案中某金租公司系主张解除合同,其损失已通过其他诉请得到完全赔偿,且未举证证明仍存在其他损失,故不予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某金租公司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金租公司主张就某集团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获取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的权利”行使质权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应收账款除包括该办法明确列举的债权、收益权外,还包括“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某市财政局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取得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以供优先受偿,故只有可转让的权利方可作为质物,某集团公司“获取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的权利”不属于该范围,某金租公司要求通过协议或拍卖、变卖该权利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亦缺乏可行性,故对某金租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该生物行业公司以融资租赁模式融物运营,公司关联方以其生物燃料乙醇财政补贴款为标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提供担保。法院全面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息费约定及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的合理性,切实减少企业融资负担。并以相关部门规章规范为基础,认定案涉财政补贴不具有合同基础,且因其补贴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否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适格性,为担保品设定划定合法性边界,明确行业预期,引导合理融资,有力保障财政补贴专款专用,助力金融资源流向绿色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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