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数字经济税收问题新挑战引发的思考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04-13 / 阅读:445

  (一)解决数字经济诱发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的思考
  
  如果说10年前人们认为数字经济发展对有关国家税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跟踪观察,那么10年后的今天,这种负面影响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确认的客观事实。正如OECD“BEPS 报告”中指出的,“现行的国际税收标准可能已经跟不上全球商业实践的变化,尤其是在无形资产和数字经济发展方面。”为此,在OECD2013年7月发布的《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行动计划》(简称“BEPS行动计划”)中,将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列为行动计划的首要项目。显然,与10年前“BP2005最终报告”中主张的消极保守性应对观点相比,OECD应对数字经济国际税收问题的政策立场已经发生了明显的转变。
  
  由于OECD长期以来在协调国际税收政策规则方面发挥的作用影响,加上G20对解决BEPS问题的认同支持,历经百年的国际税收法律概念和规则,面临着适当重构以适应对数字经济公平课税要求的改革,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理应抓住这一重要的历史机遇,积极有效地参与重塑新的国际税收规则秩序的工作,力争构建一种能够实现数字经济的国际税收权益公平合理分配和有效扼制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国际税收新秩序。
  
  然而,解决数字经济诱发的BEPS问题并非易事。首先,由于第1项行动计划的参与各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重大利益分歧使得各国的诉求和希望实现的目标差异较大,难以达成共识。美国是信息产业和数字经济相对发达的国家,由于联邦政府层面并不课征类似增值税这样的一般商品劳务销售税,美国国会为扶植信息产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早在1998年克林顿政府时期就制定颁布了《互联网免税法》,禁止各州对互联网接入服务课税和对互联网电子商务课征歧视性税收。因此美国倾向于给予数字经济一定支持,并不主张对数字经济和电子商务进行太多的税收干预。而出于维护欧盟境内税基不受侵蚀和欧盟境内数字化服务提供商与欧盟境外数字化服务提供商之间竞争公平的需要,欧盟理事会在2002年5月通过了所谓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第2002/38/EC号指令和第792/2002号条例(Regulation No.792/2002),并于2003年7月起要求各成员国对以电子方式提供的各种服务和无线电和广播电视服务课征增值税。欧盟成员国中的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均倾向于不对数字经济实行免税或低税的特殊待遇,而主张应与传统经济负担同等的税收义务。两种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政策态度的不同,自然影响到对解决数字经济诱发的BEPS 问题的紧迫感的差异。
  
  其次,由于数字经济具有的流动性、对数据的依赖性、网络效应和多层面商业模式等特征,以及数字经济对各行业的广泛渗透性,使得要寻找到能够有效应对解决数字经济诱发的BEPS 问题的对策方案复杂异常。例如,数字经济企业往往通过合约,将无形资产或与无形资产的相关权利转移至位于低税或无税地区的并不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关联实体,并在合同中规定由后者承担所有风险,从而向位于低税或无税地区的关联实体分配大量利润,而将位于正常税负国家境内的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关联实体重组为单一功能且不承担风险的合约研发商或合约制造商,并仅分配给与其履行的功能和承担风险相应的有限的利润份额。要规制这种BEPS问题,需要对现行的涉及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规则和依据功能、资产和风险分配关联交易利润标准进行改革,以实现利润课税与实质性经济活动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还有,要解决在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下,企业通过网络远程销售数字化产品或服务,可以在销售市场地国获取大量销售利润,但却因不构成物理性的机构场所而无需在市场销售国负担纳税义务的不合理现象,需要突破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要件,寻找到能够体现国际税收公平分配和能够实现有效的税收征管的新的课税联结点。类似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涉及对现行的国际税收秩序重构,要重新在各国之间形成具有广泛国际共识基础的改革规则和解决方案,实属不易。OECD2014年公布的《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第1项行动计划》,虽然分析了数字经济及其商业模式的主要特征,并就数字经济环境中的BEPS问题以及如何应对进行了相关讨论,但未能推出解决问题的最终方案。
  
  (二)对解决数字经济国际税收问题基本准则的思考
  
  《税收框架条件》中提出的电子商务课税的5项基本原则,虽然仍然是今天应对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的有关税收问题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其在指导人们重构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方面的局限性。第一,这5项原则尚未明确涉及跨境数字化服务贸易的国际税收规则应符合国际税收权益分配公平合理原则。数字经济背景下的跨境服务贸易,尽管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实现的,但毕竟是在分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服务提供商和服务接受方之间发生的一种交易往来,性质上仍属于一种跨境营业交易活动,由此交易活动产生的跨境营业利润的税收权益分配规则,应该与分享税基的概念基础相一致,能够实现数字经济的输出国与数字经济的进口国之间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基本公平或大致均衡。也只有体现这样的税基分享效果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才可能为包括数字经济输出国和输入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普遍认同和接受。
  
  第二,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上述5项基本原则彼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性。例如,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确定性与灵活性等不同的价值标准,本身彼此之间就具有相互排斥性。即使传统的也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也不能同时兼顾到上述5项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任何解决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服务贸易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对策方案,我们不应苛求它能够同时在同等程度或范围上满足上述5项基本原则的要求,而必然只能是在上述5项原则之间进行折中权衡,有所取舍或适当程度牺牲。而我们对解决问题的各种对策方案的选择,也只能是根据某种具体的建议规则或方案是否相比其他的建议规则或方案在更大程度或范围内兼顾考虑了其中的多数原则。
  
  第三,重构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服务交易的国际税收协调规则或方案,必须强调应针对数字经济和信息技术以及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的特征与特点,考虑到新的课税规则和解决问题方案的可适用性,尤其是纳税人奉行和税务机关征管方面的可执行性。任何理论上看来更为符合税收中性或税收公平的规则或方案,如果无法付诸实践或实际执行中难度过大,也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首选方案。反之,某种建议规则或方案,尽管可能在某种程度或范围内不能充分满足上述五项基本原则中的某一项原则的要求,但只要它同时符合或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了其他几项基本原则的标准要求,并且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尤其是对于纳税人的奉行和税务机关的征管而言),这样的建议规则或方案就应该成为解决紧迫问题的首选方案。
  
  第四,数字经济背景下的跨境服务交易具有的全球性、一体化、虚拟性和数据化等特点,决定了解决此类具有完全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方式特点的跨境商业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国际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则和方案,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在个别国家单方面对其国内有关税制进行修改调整的基础上,而应该或必须是基于相关国家之间的一致共识和协调配合,需要建立在较高程度的国际税务征管合作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实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或双重未征税,以及防范国际逃税与避税这些国际税法的宗旨目标。
  
  ——摘自《国际税收》2015年第3期


上一篇:“不一般”的一般反避税管理
下一篇:金融租赁十强企业排行榜(截至201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