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依法解读融资租赁实务中的两大法律难题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10-27 / 阅读:331

  九月下旬,第二届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在津闭幕,会议主题为“新变量,新动力,新发展”。来自全国各地租赁业界专家学者与知名企业代表参加了这次盛会。会后记者就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的法律热点问题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中国社科院博士后研究员、跨境融资租赁专家陶浩研究员。
  
  记者:陶博士您好。我们知道,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违约现象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形之下,租赁物剩余价值的归属似乎众口一词,您怎么看?
  
  陶浩研究员:您这个问题问的很专业。依据2014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款,对于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取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由于合同约定的租金往往是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买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组成,通常要高于租赁物的价值。但融资租赁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履行期内租赁物的价值会随着市场产生波动,有时会出现高于合同约定租金的情形,即处分租赁物所获价款在弥补出租人的全部合同利益后还有剩余,在这种情形下剩余价值的归属问题,初期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超出部分价值应全部属于出租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超出部分价值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到期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方获得。本条解释最终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通常情况下出租的物也应由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物自身 增值所带来的收益,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提供的产品本质上究竟是租赁还是融资是有疑问的。如是租赁,则出租人作为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物的增值收益毫无疑义;如是融资,则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无实际兴趣,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出租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满足即为充分实现了权利,与物有关的增值应归 属于承租人。而判断出租人提供的是租赁还是纯粹的融资,可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作出判断,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表明出租人意图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租赁物到期后价值波动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反之则表明出租人由始至终无意占有租赁物,租金涵盖了租赁物的全部价值,租赁物价值波动的风险始终由承租人承担。从风险和收 益相对等的理念出发,依双方约定合同到期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来判定额外收益的归属,更符合公平原则。在本条解释的讨论中,国内法学专家学者的普遍意见亦是支持此观点。但具体到诉讼程序中,在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賠偿损失时,对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处分及抵偿损失均作为审理出租人请求的一部分,在同一判决中体现,而如果认定租赁物的超出部分价值属于承租人将明显超过出租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这部分价值承租人可 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单独的诉讼主张、未主张的,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判决归属出租人。
  
  记者:陶博士,当事人在租赁期间常会发生有意或无意损坏租赁物的情形,出租人该如何责成其赔偿?
  
  陶浩研究员:您提到的这种情形是常见的。依据2014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应条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于租赁物依然享有利益。出租人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补偿,可以区分租赁物无法返还的两种情形分别予以分析。第一种情形是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时间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之前毁损、灭失的,依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后果应由出卖人承担,出租人、承租人之间不产生关于租赁物的赔偿或补偿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如承租人仍愿意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则出租人无权要求其他补偿;如承租人因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应当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按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予以补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因租赁物所有权已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无权获得补偿。第二种情形是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承租人将租赁物附合、混同于他物的,如附合、混同的后果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符合合同正常履行需要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补偿,譬如以城市广电管网所需的管道设备作为租赁物,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就是组建广电管网,必然附合于土地;如附合、混同的后果是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附合、混同对出租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或威胁, 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或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承租人停止附合、混同的行为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补偿。
  
  记者:陶博士,感谢您接受我们的采访。
  
  陶浩研究员:谢谢您的时间。借此机会也想再次提示从业人士: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一定要严格遵循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釋理解与适用》等相关法律法规。
  
  文章来源:中华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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