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问题探析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10-16 / 阅读:802

  来源:江苏文投集团
  
  近年来,随着我国融资租赁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交易逐渐向无形资产领域延伸。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受到了企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了支持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但在《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且现行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依然面临着标的物适格性的挑战。
  
  一、什么是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在会计上,无形资产通常作狭义的理解,即将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就是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而取得融资的一种融资方式。交易对象不仅涉及典型的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商标),还涉及未成形的知识产权(如转播权、网络传播权)和未来的知识产权。
  
  与传统融资租赁相比,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具有以下鲜明的特征:
  
  1.标的物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在传统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通常为有体物,主要表现为设备、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动产。而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比如知识产权,则表现出显著的无形性特征。
  
  2.交易结构具有独特性。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与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式一样,也由两个合同与三方主体构成,但在这类交易中,交易主体间实际上构成的是一种“融资性许可”的关系。
  
  3.交易流程具有复杂性。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登记备案手续更加繁琐。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中,不仅出租方从权利人手中取得相应权利时需要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特定情形下,其许可使用的行为也需要履行一定的登记备案手续。
  
  二、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发展现状和制度困境
  
  一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平均增速超15%的文化创意产业因为“轻资产、高风险”特点,面临着无法通过传统融资渠道向银行融资的困境。
  
  为解决“市场失灵”造成文化企业融资困难,2014年9月,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起成立了全国首家文化融资租赁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文科”)。2015年4月,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纳斯尔丁·阿凡提》和《冰川奇缘》两部音乐剧版权为标的物,从北京文科成功融资500万元,成为国内首笔以版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针对广播影视、动漫、游戏、文艺演出等行业,文科租赁已建立起了多种融资租赁经营模式。
  
  北京在文化融资租赁上的“试水”具有标杆意义。2016年4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推动文化融资担保、文化融资租赁”等集聚发展。2016年9月山西省政府明确“知识产权可入股、分红、质押、租赁”。随后,包头市、福建省、天津市、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先后出台了有关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鼓励政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得到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
  
  二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的制度困境
  
  虽然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基础和广泛的政策支持,但现行的制度环境并没有为其提供明朗的生存空间。
  
  部门规章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持排斥态度。比如商务部2012年8月发布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商务部2013年9月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必须符合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据此,无形资产符合权属清晰以及产生收益这两点要求,但是否满足“真实存在”的要求则存在一定的争议。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交易物为固定资产,而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不具有实物形态、以隐形形式体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应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故这一规定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排斥在融资租赁标的物之外。
  
  融资租赁的现行法律规定也较为模糊的。目前有关融资租赁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者均未对知识产权是否可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2018年5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租赁标的物为版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应属著作权纠纷项下的争议,不属于单纯的合同纠纷,应属知识产权类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目前未看到该案的公开判决结果。由此看出,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也是明显排斥的,这显然不利于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p#分页标题#e#
  
  三、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行性分析
  
  无形资产能否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即交易标的的适格性问题在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两派观点。
  
  否定派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标的物,权利人难以实现对其占有、支配,与有体物相比,其具有可复制性、不可损耗性,很难保证承租人排他地占有与使用标的物,因而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以商标权、专利权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上属于商标权、专利权的许可使用,不能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可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加以认定。肯定派认为,应对融资租赁物的“物”做广义的理解,只要符合融资加融物的本质属性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之标的物。
  
  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客体应立足融资租赁的发展实践及其作用来探讨。
  
  第一,从历史起源上来看,融资租赁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处于战后恢复期,经济发展呈现供需两旺的局面,一方面生产过剩的设备生产商需要推销产品,另一方面大量手握订单又资金匮乏的中小企业急需设备,因而刺激了融资租赁的产生和发展。而当下我国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产生也具有类似背景:一方面,我国是知识产权大国,也是知识产权“沉睡”国,促进知识产权发挥其融资功能不仅是企业大事,也是国家大事;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亟需资金运转,尤其是科技型企业,他们手握专利、商标,却由于无形资产评估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发达、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融资持谨慎态度等原因,使得这些企业很难获得融资。此时的情形正与20世纪50年代融资租赁的诞生具有惊人的相似性,因此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出现是实践的产物,是市场发展的结果。
  
  第二,从制度变迁的历史来看,关于融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扩大。如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将适用范围限于与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20年后在马斯喀特签订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将“租赁物”界定为“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
  
  第三,从法理基础来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创新”,是市场自发的一种交易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只要这种创新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论其以何名义出现都是允许存在的。
  
  因此,应尽快在《民法典合同篇》中融租租赁合同的规定中扩大租赁物范围,明确无形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以此为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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