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发票、确认函等材料能否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法院判例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9-16 / 阅读:559

  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沪民终32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8日,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东航公司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要求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使用,租赁物件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所列全部资产均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固定资产,在中建六局三公司接受租赁物件后至中建六局三公司向东航公司支付全部应付租金等所有费用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东航公司,上述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视为租赁物件在现有状态下进行的交付。
  
  同日,中建六局三公司签署并向东航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 东航公司通过贵州、河南、山东省税务局网站核验了发票的基本信息,包括代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人,均为一致
  
  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8年4月13日东航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中建六局三公司对于东航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明确表示案涉 《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相应租赁物,并据此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后证实案涉发票均属套票,实际的开票日期、金额、购方企业名称与本案证据不符。此外,2018年3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办公会成员涉嫌滥用职权罪,对二人立案调查并执行逮捕,其在刑事讯问笔录中供述,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清单等都是通过案外人不法操作的,目的是通过租赁模式获得融资。上海一中院据此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东航租赁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尽对发票和租赁物审查的谨慎义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东航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 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虽然东航公司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地、审慎地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综上, 东航公司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东航公司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 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 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 合法律规定。
  
  【律师解读】
  
  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别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在具有“融资”属性的同时兼具“融物”属性,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是展业的必要环节。#p#分页标题#e#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租赁物发票、明细表及所有权确认函能否作为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情形下租赁物发票、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证明或所有权转让证明等文件可以用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尽管融资租赁公司已对发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审查,但经法院调查案涉发票为套票。此时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仅凭现有材料无法证明租赁物存在,法院以此认定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于法不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五条规定,“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时,应当 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来源,综合审查 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等证据, 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 ”。上海高院(2017)沪民终221号判决书认为,租赁物明细及所有权说明函为承租人单方承诺,租赁物发票为套票,出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可见法院认为认定租赁物存在与否的证据材料不是绝对的,而是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因此在有法院调查或讯问笔录证明发票系伪造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的难度将会大幅增加。为避免此类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在展业时除了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等材料外,还可现场查验租赁物并拍摄照片,从而尽可能确保租赁物的真实性。
  
  来源: Learn租赁保理  作者:陈龙飞、孟华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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