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物被查封,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八大风险


编辑:超级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4-03-28 / 阅读:85

来源 | 金融争议观察

概要

 融资租赁业务中,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上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一旦承租人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法院可能依其他债权人之申请查封甚至拍卖或变卖租赁物。此时,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本文简要梳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租赁物的查封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及出租人应对措施建议。


一、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与租赁物并不一致

飞机、航空发动机、车辆、船舶等租赁物通常带有出厂编号或序列号,比较容易查找和辨认。但若租赁物为缺少唯一标识的种类物(如生产设备、定制的多套或多条生产线),仅靠租赁物清单难以与实际租赁物一一对应,债权人可能抗辩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以下简称执行标的)与租赁物并不一致,进一步主张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如果承租人从不同厂家分批购买了多次与租赁物相似的产品,该种抗辩出现的概率更高。

例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执异1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本院查封涉案设备时,涉案设备存放在被保全人惠州市恒缘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故涉案设备应推定其权属人为被保全人。其次,案外人主张被查封的七套辊压机设备属其所有,但本院查封被保全人的设备中辊压机7台的型号为Hye20-6-SB-1,与案外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采购合同中显示的租赁物规格型号均不一致。因此,案外人**公司以其为本案查封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2020)粤0606民初30667号案件对涉案设备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执异310号一案中,虽出租人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出租人购买了租赁物,但约定的设备设置地址与租赁物实际存放地址并不一致,法院认为出租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机器设备系本案查封清单载明的设备,故不支持出租人的异议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盾构机系大型通用性质的设备,**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在该设备上制作特殊区别的标记,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盾构机交付后对其应享有所有权的盾构机进行管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两台盾构机在直径尺寸、整机长度、总重量上明显不一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盾构机与**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为同一台设备,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债权人提出此种抗辩,出租人应对租赁物与执行标的的一致性进行充分举证:

1.向法院提供租赁物的照片、原始购买合同、评估报告、年检报告等,说明租赁物与执行标的在型号、外观、数量、存放地点、磨损情况等方面的一致性。

2.现场勘查核实。核对租赁物(执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购置日期、生产厂家、存放地点等基本信息,记录并制作为证据呈交法院。

3.与承租人保持良好沟通,争取获得承租人确认租赁物(执行标的)权属的书面承诺。对租赁物(执行标的)实际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访谈,了解租赁物(执行标的)具体购入时间、存放地点的变动情况、使用及保管状况,制作笔录并请访谈人员签字。

为防止租赁物权属产生争议,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就应当对租赁物进行尽可能详细的特定化描述,有条件的可在租赁物表面张贴租赁物标识。[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第1款“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现已被删除,但所有权标识有助于租赁物特定化,仍有其重要意义。]加强对租赁物的日常管理,防止承租人私自移动租赁物或撕毁租赁物标识。


二、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执行标的未经诉讼确权,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


在执行标的属于不动产、特定动产、存款和有价证券、股权等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照登记、账户名称等证明财产权属。若执行标的为一般动产,法院一般遵从形式审查的标准,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若出租人尚未取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胜诉判决或裁定,债权人可能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

针对债权人上述抗辩,出租人可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列明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合同依据,举证融资租赁合同、中登网登记、汇款凭证等。出租人可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为查明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建议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三、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


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3811号**公司、苑**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苑**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买车,只是融资,**公司作为订立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苑**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参考该案例,若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时尚无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查封债权人提出上述抗辩的,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适格性、租赁物真实存在、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充分举证。


四、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是承担担保功能的所有权,该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债权人可能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是功能化的所有权,应当作为担保权人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查封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并处置作为担保物的租赁物,并进一步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针对查封债权人的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不等同于担保合同,执行标的自始至终都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类似约定:“出租人系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依法享有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

2.《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出租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已经依法办理登记,可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即可以排除执行。

五、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尚未确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600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其只能在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之间择一行使权利,该选择行为影响到对租赁物件物权属性的认定。在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进一步释明其需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后,原告仍坚持认为上述需作出选择的事项实际系另案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在另案作出生效裁决前,仍保留另案中的诉讼请求主张。其客观上无法在本案中作出选择。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尚未有效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其对涉案设备享有的权利属性尚未确定,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该排除执行的请求实难支持。”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269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租赁物的归属权未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注:已失效,现为《民法典》第7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注:已被修改,现为《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原告应通过另诉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目前尚不享有排除本院执行机构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阮利斌名下车牌为浙J×××××车辆强制执行予以查封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考上述案例,债权人可能提出,承租人违约后,尚未有生效文书对租赁物的归属未作出处理,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存在不确定性。

针对查封债权人的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1.出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并非始于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而是始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之时。在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获得全部实现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由出租人享有。

2.依据《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2款“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主张如何,出租人始终享有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3.《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第3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发布)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可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就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进行审查,甚至在出租人提出确权诉请时,法院必须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因此另案判决虽然未就执行标的的归属进行明确,但并不影响法院在本案中对出租人是否享有所有权进行审查,更不应当以另案判决未处理执行标的所有权的归属为由否定出租人提出的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的主张。

出租人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律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应及时行使。有法院认为,出租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出现后迟迟未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的,出租人未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内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根据《民法典》第564条出租人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不支持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例如在(2021)辽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中,沈阳中院认为:“**租赁在2018年7月得知本院查封了案涉租赁物后,至本院最后一次审理本案的2021年5月27日,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顺禾粮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其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已消灭,**租赁不再享有对案涉租赁物,即本案的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租赁提出

六、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已经另案主张全部租金,表明出租人选择了债权而放弃了租赁物所有权,故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若出租人在查封前已经就承租人逾期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主张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获得了胜诉判决,查封债权可能主张根据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出租人已不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对承租人享有债权,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例如在(2017)粤06民终10413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因融资租赁纠纷,与**公司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在达成调解后,一次性收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即上诉人**公司根据调解协议,仅对**公司享有金钱债权。**公司在原《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涉案机器设备所享有的物权,视为转移给**公司。上诉人**公司以其对涉案机器设备仍享有所有权为由阻却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债权人的上述观点,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1.出租人虽在执行异议前另案主张全部租金,但债权未全部实现,融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无论出租人选择何种债权的实现方式,不影响在债务清偿前,出租人是租赁物所有权人的事实

2.《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租赁物为出租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即使出租人在另案中选择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并非意味着出租人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意味着承租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要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未全部实现,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七、租赁物作为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挂靠单位名下,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机动车为例,出于机动车行政管理的要求,融资租赁项下的机动车一般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由于重卡、货车、挂车等商用车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如自然人作为车辆承租人的,需要通过挂靠方式解决车辆上牌及运营车辆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此时会产生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5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若车辆管理所登记显示作为租赁物的机动车在承租人、挂靠单位名下的,债权人可能抗辩出租人对机动车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若查封债权人提出上述抗辩,出租人可主张的观点如下:

1.《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机动车道路通行管理,属于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不是法律上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不能简单根据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2.就出租人、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承租人、挂靠公司签署的关于车辆挂靠的协议(如有)进行举证。《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约定,出租人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

3.最高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在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单位名下时,如出租人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则出租人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八、查封债权人可能抗辩,融资租赁发生在查封后,出租人不得主张排除执行

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的时间,查封债权人可能以出租人的行为有碍执行为由提出抗辩。若出现此种情况的,法院大概率会支持查封债权人的抗辩。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机器之后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公司主张物权已发生变更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9台机器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因两方签订展期合同并办理登记的日期晚于本院查封涉案光伏组件的时间,故不能以此对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后,其权属状况理论上应处于冻结状态,不再产生变化。承租人擅自处分或增设权利负担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之前,应对租赁物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九、小结

防患于未然,才能安然于未来。执行异议中的举证和抗辩要以出租人做好事前工作为前提。建议出租人提高风险意识,加强放款前尽职调查。及时在中登网办理登记,加强对租赁物的日常管理。当承租人发生逾期时,及时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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