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焦点问题分析


编辑:超级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4-05-07 / 阅读:79

融资租赁焦点问题分析


第一部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主要涉及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与该问题相关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审理法院一般会认可售后回租型交易模式,同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物+融资属性,如果交易没有客观真实的租赁物,仅有资金流转,则可能因不具备融物属性从而被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承租人常抗辩合同性质为借款/借贷而非融资租赁。而融资租赁交易和借款/借贷交易具有本质区别:融资租赁既有融物属性又有融资属性,交易围绕着物和资金进行,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保障其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而借款/借贷交易,双方之间仅涉及资金不涉及物的交易,即便是抵押借款,债权人也仅是取得了物的担保物权,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明显不同。


  在判断案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人民法院的首要考量因素。


(二)租赁物所有权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通过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这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之一。认定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租赁物以是否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作为判断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根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租赁物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根据,同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动产物权的特殊变动方式,即动产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并转移物权。


  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较为简单,争议主要集中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上。不同裁判观点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关于动产租赁物交付的认定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赁物不发生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三)律师建议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理由多为:交易具有融资及融物属性、租赁物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明确、租赁物价值确定合理、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租金构成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裁判理由多为:交易没有租赁物、租赁物未特定化(无法确定有租赁物)、租赁物不适格、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就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租赁物低值高估等。人民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一般会认定构成借款/借贷/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少数判例还会以出租人不具有经营放贷业务的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度的案例样本中,仅存在极少数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案例,侧面反映出金融市场中融资租赁业务日渐规范,司法实务中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认可度也在逐步增强。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是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一旦被法院否定,将会涉及租赁本金、租金利率、违约金、担保措施的重新认定问题,直接影响出租人的预期利益能否实现。为避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关注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首先确保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其次在租赁物的选择、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金的构成及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上,严格依据现行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部分:车辆融资租赁


目前,我国的汽车金融服务行业处于多元化竞争阶段,主要参与者包括汽车金融公司、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和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汽车融资租赁市场发展虽不及汽车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但规模也呈逐步扩增态势,车辆也因此成为融资租赁交易中最常见的租赁物之一。本次判例样本反映出,车辆融资租赁在公示登记、交易模式等方面存在特殊性。


(一)“自物抵押”问题


车辆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为直租模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经销商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内,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且租金支付完毕,车辆归承租人所有。第二种为回租模式,即承租人将已取得所有权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且租金支付完毕,车辆再次回归承租人所有。无论哪种模式,车辆的所有权都应属于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应进行权属公示登记,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生效前,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租赁物无法定登记机关、无法对外公示权利的问题,根据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出租人一般会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行业内通称为“自物抵押”。随着《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生效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后,动产融资租赁出租人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2020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删除了2014年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但车辆融资租赁与其他动产融资租赁相比,在公示登记方面有其特殊性,导致“自物抵押”问题目前仍然存在。《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如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范的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涉动产租赁物的权属公示的登记。《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指的是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即车辆管理所进行的登记,规范的是车辆等准不动产非融资租赁交易所涉物权权属的登记。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之所以对车辆权属进行公示登记,是为了对外宣示权利,确保车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根据以上规定,因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首先应当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车辆权属公示登记,但是,根据《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权属登记只有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因分属不同的登记部门和登记系统,根据现实交易习惯,如果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显然无法对抗承租人将车辆进行转让或抵押的行为、无法对抗该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而如果出租人按照《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在车辆管理所进行权属公示登记,虽可以依据《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对抗承租人将车辆进行转让或抵押的行为、对抗该交易中的第三人,但因是融资租赁交易,如未按《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权属公示登记,也有可能会面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出租人由此陷入两难境地,为了防范风险,出租人大多会选择同时登记。因此,车辆的“自物抵押”问题目前仍然存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其中主流裁判观点认可车辆的“自物抵押”,不会因此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外,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也就“自物抵押”问题提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01月05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根据此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以机动车为租赁物开展租赁业务时,仍需针对租赁物在车辆管理所进行所有权登记。如此,便无法满足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在租赁车辆的违章处理、过户税费、车辆检验、营运备案、购买保险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如果最终公布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保留此条规定,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模式产生一定影响。


(二)“形式回租”问题


新车租赁业务中,本应采用直接租赁模式,而基于多种原因,融资租赁公司通常采用“名为回租,实为直租”操作模式,也称“形式回租”模式。即将承租人、出租人、供应商三者之间的直接租赁关系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二者之间以售后回租关系呈现。具体表现为,在所有权转移方面,车辆所有权先由供应商转移至承租人,再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在资金流向方面,租赁物购买价款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再由承租人向供应商支付。但为简化操作,同时也为控制承租人挪用资金的风险,在付款流程上,通常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购车款代付文件,由出租人将定金/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形式回租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双方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承租人并未从供应商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同样也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从而可能引起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性评价。对于此争议,司法层面及监管层面已在逐步认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标准(2018)》第4.1.4条规定:“以承租人将向出卖人购买的特定重型汽车、农机设备等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将来交付之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2015年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提出:“重型汽车挂靠出现新的‘形式回租’模式”。2023年10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指出:“金融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明确了三类业务可以不纳入售后回租业务统计,以更好落实国家政策、支持租赁传统业务领域、实事求是认定直租业务,主要包括承租人为小微企业、涉农企业;租赁物为飞机、船舶、车辆;因税收、补贴、登记等政策对农业机械装备、机动车等设备资产的购买主体有特殊要求,金租公司形式上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实质仍为直租业务的新购设备资产融资等。”


(三)律师建议

车辆“自物抵押”问题,目前在司法层面基本予以认可,实务中应关注车辆所有权依法转移给出租人;车辆“形式回租”,属于特殊的交易模式,因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司法及监管层面已在逐步认可,实务中应根据法律规定关注交易流程中车辆所有权的移转,确保出租人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重点关注:第一,承租人与供应商的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或其他权利限制条款;第二,供应商是否已经将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给承租人。


第三部分: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支持比例


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的支持比例问题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基于违约责任不能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原则,出租人在设计合同之初已结合自身处理此类诉讼案件的经验确定了“适当”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标准。如诉讼发生时认为违约金仍然过高,出租人一般会主动调减或在承租人抗辩后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减。审理法院对违约责任认定的“适当”标准分为以下几大类:

第一类,最为常见的违约责任标准是日万分之五,该标准一般也会得到法院认可;

第二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损失本质上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

第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24%年利率作为违约责任的上限;

第四类,根据融资租赁的成本及收益酌情进行调整,考虑因素包括租金中已包含的利息标准、逾期金额、逾期天数等。


律师建议:在法院认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因“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导致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因此,建议出租人在事先设置对承租人的违约惩罚措施时,考虑该惩罚措施与其因违约所遭受损失的匹配性。若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此类问题,为尽可能争取对出租人有利的结果,可向法院争取以年利率24%标准调整约定的违约责任。


来源:汽车金融行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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