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到期后,有追索权的保理商该找谁要钱?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9-11-14 / 阅读:628

  在付追索权的保理项目中,基础合同的买方(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统称“债务人”)因种种原因(未收到转让通知、拒绝承认债权存在、与卖方存在商业争议、自身资金问题等)拒绝或无法向保理商清偿债务之际,理论上保理商左右逢源,既可以凭借应收账款债权起诉债务人,又可以依据保理合同向基础合同的卖方(即保理融资方,以下统称“融资方”)追偿,找谁要钱看起来并不是个问题。然而,为降低债权回收的风险,保理商往往希望同时起诉债务人与融资方。那么,问题来了,同时起诉是否可行?债务人与融资方谁该先还?
  
  一、到底是不是问题?
  
  在笔者最近代理的某保理商同时起诉债务人与融资方的案件里,同时起诉是否可行的问题引发了一场争论。
  
  法官:保理商究竟向谁主张债权需要做出选择。保理融资款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不一致,到底主张哪一个金额?。
  
  债务人(第一被告):本案是保理纠纷,自己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适格被告,希望法院驳回起诉。
  
  融资方(第二被告):债务人才是第一还款责任人,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待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或无力偿还时才能向自己行使追索权,同样希望法院驳回起诉。
  
  可见,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同时起诉,很可能遭到债务人与融资方的同时反对,也面临法官的质疑。能否同时起诉,谁该先还钱还真的有必要好好说到说到。
  
  二、能否同时起诉似乎已经不是个问题
  
  1、 法院的意见
  
  就能否同时起诉的问题,先来看就保理纠纷出台过意见的北京高院、天津高院与深圳前海法院的态度。
  
  2、 判例的统计
  
  在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以“保理”+“共同被告”为关键词,选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检索,再选择保理纠纷发生较多的地区法院。最后整理出最高法、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各级法院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有关的判决与裁定如下:
  
  从上述统计中可以发现如下2点:
  
  认同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与融资方的法院占绝大多数。
  
  最高法与北京市高院的态度有所改变,从最初的不认同转变为认同。
  
  由此看来,在大多数法院认同的情况下,能否同时起诉似乎已经不是个问题。但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大部分法院对于为什么认同“同时起诉”没有进行理论探讨,少数法院试图进行论证但观点不一致。有的从实体法角度出发认为保理中付追索权意味着融资方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提供了担保,保理商当然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有的从程序法角度出发,认为保理商的诉讼标的就是保理融资款的追偿,是具有唯一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此外,北京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仍然对同时起诉持有不认同的意见,将保理合同管辖地约定在北京的,依然有无法同时起诉的风险。
  
  由此,虽然目前实务中法院大都认同“同时起诉”,但仍需期待最高法出台保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时起诉的可行性。
  
  三、谁该先还钱还是个严重的问题
  
  1、 法院的判决思路
  
  就谁应当先向保理商还钱的问题,法院有如下4种裁判思路: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付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理解不尽相同,并基于各自的理解来判定保理商可以先找谁要钱问题。谁先还钱的问题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2、给保理商以及代理律师的建议
  
  首先,实务中保理商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保理融资款与应收账款的差额,因此都希望能从债务人这里百分之百的收回应收账款。也正因此,保理商在进行是否放款的商业判断时,优先考量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希冀债务人能及时清偿应收账款。
  
  鉴于以上保理实务,最高法将付追索权保理业务理解为融资方对债务人承担一般保证,要求债务人先向保理商清偿的裁判思路是符合保理商业实务的。因此代理律师应在庭审中向主审法官阐明最高法的裁判思路,并向主审法官提供最高法相关案例作为参考。
  
  其次,根据笔者的经验,地方法院在面对理论上有争议,实务中尚未有明确依据的新型纠纷,往往比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如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为第一还款源,无法清偿部分由融资方进行回购,则法院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的可能性将大幅提高。#p#分页标题#e#
  
  最后,实务中存在一部分保理商在债务人拒绝还款后,提起诉讼前就向融资方行使追索权,并发出回购通知。这种做法可能导致法院认为保理商有优先向融资方追偿的意思表示,进而做出不利于保理商判决的不利结果。因此,建议保理商在是否发送回购通知前应进行审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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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作者:
  
  金杜律所资深律师,陈霄翔
  
  参考资料: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93号)
  
  (2017)沪0110民初4699号、(2017)沪0110民初4700号
  
  (2016)粤2071民初1701号、(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
  
  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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