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履行中的规范建议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3-25 / 阅读:643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谭军、向芸沂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 在支持工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规模化、轨道交通、 高端设备、 汽车能源设施、 节能环保医疗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 以及解决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还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此,融资租赁表面看是租赁合同,本质上是提供金融服务的融资业务。笔者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不良债权资产中梳理了部分具有典型意义的风险点,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提出以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规范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
  
  虽然是提供金融服务,但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型金融服务合同的最大的特征就是,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等费用使用租赁物实现融资的目的。但并非只要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一定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融物特征,是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识别合同性质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因缺乏融物属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包括以下情况:
  
  (1)因无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如没有租赁设备相匹配的购买合同、设备购买发票、租赁物所有权显著标识、中登网备案登记等);
  
  (2)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缺少租赁设备移交清单、交接记录、租赁设备勘查记录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大致可分为缺乏明确具体或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和出卖的租赁物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所有权转移等情况。结果通常导致法院将此类合同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的关系进行审理。如果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将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产生很大的影响。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的规定精神,若租赁业务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时,并违反规章规定的,不仅仅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而是直接影响合同效力,较大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按上述《九民纪要》的观点,名为融资租赁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的认定,即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而实际操作中,出租人的资金往往为银行或其他渠道融资。对于那些自有资金较少、业务不规范出租人,将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按照该条规定,如果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构成借贷关系,出借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来源又非自有资金的,将被受理法院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如何审查资金来源,按《九民纪要》的观点,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这对出租人清收债权极为不利。无效的后果就是返还资金和按过错赔偿损失。主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使出租方收回本金产生风险。即便是能够全部收回本金,但出租方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资金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将无法得到弥补,更不用说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很难说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没有责任。因此,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出租方有可能要分担一部分。
  
  二、规范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建议
  
  根据笔者处理的数起融资租赁案件,完全没有租赁物的合同很少。但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由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更看重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功能,对于租赁物的相关资料如购买合同、发票、清单等资料的保存和移交都不够重视,更没有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相关登记工作。这些,对于日后合同发生纠纷,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和交付就显得特别重要了。我们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订立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建议:
  
  (一)合同及相关函件和有关租赁物交接文件的面签以及印章真实性应核验,从形式上控制法律风险。
  
  1、签订合同前,对项目和融资企业、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
  
  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除通过当面询问、验证,了解客户真实的经营现状,社会关系、担保能力外,必要时还可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采用尽职调查的方式,如到工商、不动产等行政管理登记部门等,现场调取最新权属等登记信息。#p#分页标题#e#
  
  2、交易和相关文件订立时,坚持亲历亲为原则。
  
  订立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时,出租人务必坚持亲历亲为原则,对承租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亲见本人、亲见本人签字、亲见原件以及最新权属(工商)登记信息,以保证签章(拓印)真实性。
  
  若客观情况不允许落实亲历亲为操作,要求法定代表人面签的,可酌情采取公证作为风控措施,以保证当事人签章的真实性。
  
  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第三人签字时,特别注意下列书面审查工作:
  
  ①明确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具体内容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②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法定代表人对代理人签署相关文本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承诺。
  
  3、客户单位印章真实性核验
  
  (1)要求客户单位提供最新调取的公安局审批或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
  
  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后,凭照刻章,并将印章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经过公安局审批的印章均刻有唯一的数字编码。可借此肉眼识别时;但无编码的印章未经过公安局审批,属于私刻印章。其加盖的合同效力有争议。
  
  (2)建立印模
  
  可令单位客户在贵司建立印模,对盖章进行验印;在建模过程中,仍应注意对业务经办人的资格审查。
  
  (3)比照其他文件中的印章
  
  令单位客户提供已有文件中的盖章加以比对,最好是单位客户与公权力机关(例如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发生法律关系的文件。
  
  (4)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执行对外业务,无须另行授权,其行为代表单位。单位应承担法定代表人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后果。建议禁止自然人加盖“私章”代替“签字”的行为;其在确定客户身份方面的效力远不如签字或摁印。
  
  (二)、融资租赁租赁物转移、交付的注意事项
  
  1.办理租赁物登记时应当明确具体登记租赁物的详情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办理租赁物登记手续时未明确具体租赁物详情,就可能导致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2.出租人未标识租赁物,承租人另行出售或设定抵押的,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从而对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所有权构成障碍。因此,建议出租人在移交租赁物时,应当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加贴出租人为所有权人的标识。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相关规定,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融资合同内容对标的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标租赁物的程度。对于设备等动产可根据“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识别。“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是指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机器设备的机身号码或序列号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形成的租赁财产标识编码。出租人未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出租人无法主张其所有权。
  
  3.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应取得并保留租赁物的购买发票、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登记权证、产权转移凭证等相关资料。
  
  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未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构成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在存在权利冲突时,可能无法取得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并未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根据该法律规定,出租人在受让动产时存在违反交易习惯的情形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造成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后果。
  
  融资租赁业务的广泛开展,对各级政府和工程总承包人解决大型设施、设备的融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由于其融资模式的独特性,使其在运用中会存在一定风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往往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会增加一些增信措施,如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的回购义务、增加保证人或担保人提供物保,约定加速到期等措施,进一步减少合同履行的风险。对于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甚至特许经营权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物等问题,尚待关注和研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和实务操作方面需要探讨的问题非常多,作者在这里仅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共同关注和讨论。#p#分页标题#e#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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