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离民间借贷有多远?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5-29 / 阅读:636

  离开租赁物,融资租赁距离民间借贷就不远了……
  
  十多年前,笔者刚刚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做风险培训讲到租赁物的重要性时,会着重强调两大功能:1、为债权提供担保;2、为业务穿上合法外衣。然后反复阐述一堆理由:融资租赁本质是资金生意,我国禁止企业间从事借贷,从事资金业务须持牌经营。融资租赁同银行信贷、信托、小贷和典当等行业一样,本质上都是资金生意,大家之所以开展这些资金业务不被认定为企业借贷,是因为各自穿上了合法的外衣。租赁公司一定要格外重视租赁物,选好、“穿好”合适的租赁物外衣,避免出现“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
  
  那些年,笔者陆续论证了一些创新型租赁产品,比如绿化资产、房地产、在建船舶、汽车、道路等。结论各有不同:有些持肯定态度,比如汽车;有些持有条件支持态度,如绿化资产、在建船舶;有些持否定态度,如房地产。每个产品都具有特殊性,结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和经济考量,展开来都是一份详实的产品合规报告。简单说来,笔者判断的核心因素之一在于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租赁公司不能取得或者及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基于融资实质,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
  
  1、借贷
  
  借贷是个古今中外一直存在的行业。在我国,借贷大致分为“借”与“贷”。“借”以非金融机构为主体,“贷”以金融机构为主体。金融机构对外称“贷款”,对内称同业。非金融机构借贷又可称为民间借贷,按借贷主体不同又分为以公民为主体发生的借贷和企业之间借贷两种。
  
  2、是非
  
  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合法的民间借贷仅限于以公民为主体发生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被严令禁止。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贷款通则》第61条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3、影响
  
  回到本文开始,如果从事资金业务的企业没有穿好“合法”的外衣,直面企业借贷的实质,其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由此带来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诸如利息计算与收缴、担保无效等。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法院对此看法不一,相关判例也各有不同。经过多年的发展,业内对此已慢慢形成统一明确的结论,相关文章已有整理介绍,本文不再赘述,好在本金和合理利息均能得到支持。
  
  4、收编
  
  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不断变迁。不知何时开始,流动性过剩的概念悄然走进寻常百姓家。金融工具层出不穷,线下信托、担保、租赁、小贷、典当、保理突飞猛进,线上众筹、P2P、定融风起云涌,一时间好不热闹,跑步进入全民融资时代。
  
  法律也及时呼应社会现实,打破多年禁锢,将企业借贷收编入民间借贷范畴,允许企业依法开展借贷业务。
  
  “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打破禁锢的同时,司法解释也对企业借贷进行了约束性规定,如第十一条将场景设定“为生产、经营需要”,第十四条规定“高利转贷无效”等。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但是何为“生产、经营需要”,何为“高利转贷”有待明确解释,在明确解释出台之前,大家自行理解地办啦。#p#分页标题#e#
  
  5、变化
  
  “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市场现实和司法态度再次坚定“租赁是形式,融资是本质”的行业信念。即使形式不在,融资的本质还是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实为借贷”的年利率不超过24%就好了。于是低值高估、不过户、重复乃至虚拟的租赁物各行其道,行业异象再起。
  
  6、整顿
  
  “眼见他起高楼,眼见他楼塌了”。随着一颗颗昔日金融之星相继暴雷,国家启动又一轮行业整顿,民间借贷领域中“套路贷”、“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成为整顿重点。
  
  “…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套路贷”多见于C端消费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多为B端客户,C端客户业务相对较少,“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才是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关注的重点。
  
  7、高利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
  
  4年以后,司法解释对“高利转贷”行为做出了明确解释,采从宽标准,只要不是自有资金且从中牟利即认定为“高利”。对于善用杠杆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自有资金有限,一旦被认定为“实为借贷”,基本上也就等同于“高利”转贷行为了。
  
  8、职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
  
  江浙两省经济发达,民间资本较多,两地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江苏较为简单,全省范围内年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即被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浙江有浓厚的民间借贷传统,民间借贷案件相对集中,地方法院在制定准入标准时,除考虑关联案件数量外,还将期限、利率、金额、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纳入考察因素: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p#分页标题#e#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一旦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企业将受到政府的重点审查,有可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9、入罪
  
  “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高利转贷、职业放贷只是使“实为借贷”的租赁合同再次无效,如果职业放贷人的合同实际年利率超过36%,则有可能步入非法放贷的刑法范畴。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10、小结
  
  梳理这么多,最后小结一句。金融是特许行业,拿到牌照只是进入行业的第一步,紧密联系市场,仔细打磨产品,依法合规经营,才是金融企业的长盛不衰之道。融资租赁公司要格外重视租赁物,“物权”与“债权”比翼齐飞,才能走的平稳,走的长远。
  
  来源: 洋哥杂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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