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6-01 / 阅读:595

  摘要:《民法典》在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基础上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涵,从法律层面确认其担保合同属性;租赁物统一登记的立法选择上选择了登记公示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了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经由公示租赁物的权利现状,切断租赁物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的“善意”,且租赁物登记与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无必然关联;《民法典》形式上保留“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的良好典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益非担保物权,不直接适用担保物权中抵押物权的实现规则,借道所有权保留第642条规则,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既避免与“禁止流质”原则的冲突,又部分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呼应了公示登记制度。本文认为《民法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物权属性和将融资租赁认定为担保合同及租赁物登记公示之间进行了合理的制度安排,且赋予了对融资租赁解释的空间。
  
  目录
  
  一、《民法典》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丰富其内涵
  
  二、《民法典》租赁物统一登记的立法选择
  
  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
  
  四、结语
  
  正文
  
  探讨《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的现时背景:一是,《立法说明》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二是,《民法典》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且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背景下,以下方面值得研究:(1)重新审视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交易结构;(2)理解租赁物登记的内涵以及租赁物登记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功能的联系;(3)梳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路径。
  
  本文分析重点在第三部分,即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
  
  一、《民法典》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丰富其内涵
  
  (一)《民法典》中融资租赁交易结构
  
  《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继受了《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并将实践形成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法释〔2014〕3号])法律化,未改变融资租赁“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结构(第735条)。保留了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752条)以及承租人在未授权情况下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第753条)
  
  值得注意,《民法典》删除了《民法典(草案)2019.12.28版》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通说认为的关于回租交易的定义,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其立法用意不明,是继续保留在之后司法解释中,抑或可以理解第735条的定义可以涵盖回租合同的范畴,承租人选择自身作为出卖人,选择自有物作为租赁物,不过从行业实践角度看,《民法典》无意否定回租模式。
  
  (二)《民法典》丰富融资租赁内涵
  
  通过《立法说明》可知《民法典》用意明确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在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前提下,使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融物及担保属性,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典型合同的内涵,强化融资租赁合同的复合性,确认了融资租赁行业现实,即经由“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所置重的是确保承租人及时清偿租金,以收回投放的资金。在法律结构设计上,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经济目的在于担保租金的清偿。且侧面分析《民法典》第751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民法典》或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属性重于融物属性。
  
  二、《民法典》租赁物统一登记的立法选择[①]
  
  (一)租赁物登记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立法选择
  
  普通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且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普通动产租赁物而言,融资租赁交易“融物”属性决定了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系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交付(占有)无法公示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就成了出租人保全自己就租赁物的权益、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的主要方式。《民法典》从维护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权益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了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经由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现状,切断租赁物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的“善意”,使后者无法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定性决定着公示方法的选择与公示内容的安排,比较法上,域外法对租赁物的公示制度,有基于功能主义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登记公示的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权(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有基于形式主义将融资租赁交易定性为非担保交易(或认为是一种不同于担保交易的新类型交易),登记公示的可以是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是承租人就租赁物的租赁权。(《魁北克民法典》)#p#分页标题#e#
  
  《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看出《民法典》选择了登记公示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也符合《民法典》继受的物权法体系下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解决了如将出租人保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重构为担保物权,则在同一部法典之中,所有权章将其权能规定得很全面、很完整,但及至融资租赁专章,所有权却又仅起担保作用,失去其他权能所带来的法典内部的体系冲突。也就是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仍然定性为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民法典》不将其移至物权法编。据此,从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的角度看,《民法典》走向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租赁权的方向。同时,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也看到《民法典》一定程度也突破了此前“物权法定”所固守形式理性,兼采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承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属性并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
  
  (二)《民法典》租赁物统一登记利好行业发展
  
  现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和规则,融资租赁交易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http://www. zhongdengwang.org.cn/)以及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进行登记。但两系统公示的效果,受怀疑诟病,一者,登记系统不无改进的必要,未统一规则,并限制了登记主体、查询主体、登记事项和登记内容;二者,从动产租赁物角度看,相关监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无权改变物权法上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融资租赁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物权权属和变动状况,亦即租赁物虽然由承租人占有,但其物权归属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而定,占有不能成为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以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缺乏上位法的支撑。
  
  《民法典》统一租赁物登记,从法律层面统一规定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物权公示规则,立法意图明确未来国家将构建涵盖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等的统一登记制度和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点看,《民法典》保护了融资租赁各方权益,将对行业将构成重大利好。
  
  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路径
  
  本文前述两部分已分析,《民法典》未改变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内涵,统一登记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形式上仍符合“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那么理顺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规则适用至关重要。
  
  (一)租赁物登记与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无必然关联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民法典》第745条规定了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经由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现状,切断第三人作为租赁物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的“善意”,使后者无法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从《民法典》的规定和《立法说明》以及参照域外法制度的安排,并未能得到租赁物登记和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的必然因果关联,实际上两者解决的是不同的矛盾,租赁物登记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能通过占有公示租赁物所有权可能造成的交易秩序混乱,而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实则确认了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和其担保适用规则。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益非担保物权
  
  《民法典》从立法模式上并未突破“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形式上保留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继续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原则,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民法典》不过从合同性质上确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属性,但《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242条“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是对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上作了特殊安排,认可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破产财产,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路径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益非担保物权,在这一层面分析,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益不能直接适用担保物权中抵押物权的实现规则,自然不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的清偿顺序,因414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自然也不适用《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混合担保的担保权实现规则,以及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况融资租赁专章中已明确“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第753条)最重要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的担保权益与《民法典》第428条“禁止流质”原则不冲突。#p#分页标题#e#
  
  那么,既然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则其必然适用担保的一定规则,如何实现?或可根据《立法说明》明确的其他非典型担保合同--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规则来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规则,《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功能上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相同,且《民法典》本次统一认定了其担保合同属性,并统一了“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的公示登记规则。所有权保留章节第642条规定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融资租赁专章第752条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基本一致。
  
  于此来看,《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其中,明确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第642条规则,在第752条规定的出租人在承租人租金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实现困难时,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就打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形式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规则的冲突,既避免与“禁止流质”原则的冲突,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物上数个抵押权时清偿顺序,解决租赁物同时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和第三人抵押权和租赁物受让人利益的冲突;既与公示登记规则交相呼应,又不直接且完全适用担保物权中抵押物权的实现规则。在《民法典》统一担保制度的前提下,《民法典》第642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在先,融资租赁专章适用其规则,并不再重复规定,也具有体系上的合理性。
  
  四、结语
  
  本文认为《民法典》在未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基础上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涵,从法律层面确认其担保合同属性;租赁物统一登记的立法选择上选择了登记公示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权益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了租赁物物权登记公示,经由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现状,切断租赁物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的“善意”,且租赁物登记与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担保合同无必然关联;《民法典》形式上保留“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的良好典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益非担保物权,不直接适用担保物权中抵押物权的实现规则,借道所有权保留第642条规则,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既避免与“禁止流质”原则的冲突,又部分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呼应了公示登记制度。
  
  综上,《民法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物权属性和将融资租赁认定为担保合同及租赁物登记公示之间进行了合理的制度安排,且赋予了对融资租赁解释的空间。
  
  [①]观点部分参考: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06期
  
  来源:租赁小小兵 ,作者申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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