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赁系售后回租嵌套,应认定为借贷?!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1-12-14 / 阅读:872

  来源:Learn租赁保理 ,作者陈龙飞、孟华蝶
  
  案号
  
  (2021)沪74民终323号
  
  当事人:
  
  原告:X融资租赁(天津)股份有限公司(X租赁)
  
  被告:M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M租赁)
  
  被告:M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T租赁有限公司(T公司)、C租赁有限公司(C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M租赁(出租人)与润华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MIFL-2016-027-SB-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以下简称HZ-001号租赁合同),约定M租赁同意受让润华公司所有的上游码头泊位1个及内港池码头泊位1个,再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2018年5月25日,润华公司向X租赁出具《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确认:
  
  “一、我公司对001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持有合法有效的,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我公司与M租赁已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租赁物完整且无瑕疵的所有权已移转至M租赁,M租赁为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
  
  二、我公司将按约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双方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结束;
  
  三、在不影响我公司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M租赁以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产与贵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业务期限不长于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
  
  2018年6月4日,X租赁与第三人T公司、C公司作为联合出租人,与被告M租赁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M租赁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X租赁出售租赁物,X租赁从M租赁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M租赁使用。租赁物为润华公司通用码头工程上游码头及润华公司通用码头工程内港池码头。
  
  2018年6月6日,X租赁向M租赁支付融资租赁款100,000,000元。M租赁向原告等三名联合出租人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及《所有权转移证书》,确认已接受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确认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由被告M租赁移转给各名联合出租人。2018年6月5日,本案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初始登记。后M租赁未按期还款,X租赁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M公司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转租赁的特点在于: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承租人只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
  
  本案虽然也是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但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前一层融资租赁中,M公司作为出租人,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其售后回租给润华公司使用。后一层融资租赁中,M公司则作为承租人,将其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等联合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互相独立,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M公司的地位显然并非转租人。从形式上看,后一层融资租赁仍应为售后回租。
  
  二、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仅具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处分租赁物。
  
  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真实合法的租赁物;
  
  2.租赁物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p#分页标题#e#
  
  3.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具体到本案,(一)本案租赁物真实存在。本案系争码头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并实际运营,真实合法。被告M公司提出,因上述码头所涉范围内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故根据监管规定,该租赁物不具有适租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20)津7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被告M公司对系争岸线使用权并不享有抵押权。况且,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虽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但该条规定旨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并不能得出就已设抵押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无效之结论。故本院对被告M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第4号(已失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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