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学校可以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吗?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2-04-24 / 阅读:784

  来源 | 槐城律师
  
  作者 |槐城律师 郭晓杰
  
  有些学校虽然名为非营利学校,但是客观上国家为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办学,在政策上允许办学成绩优异的学校,从办学所得中支取部分奖励。
  
  因此,部分学校为了取得优异的办学成绩,想尽办法提高办学水平、更新硬件、扩大办学规模。
  
  利用现有教学设施进行售后回租业务即是常见的融资方式。
  
  一、以教育设施售后回租存在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
  
  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通常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对于融资租赁物的性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租赁物应当具有担保功能,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取回并处置租赁物。
  
  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明确,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营利性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设定抵押,不具备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因此,以非营利性学校的教育设施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存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
  
  二、非营利性学校以收费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为了确保学校能够及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常用的担保手段是,将学校的收费权质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审判实践中,非营利性学校以其自身的收费权对外提供质押担保,存在被认定为将办学结余用于偿还其他第三方债务的风险,一般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学校以收费权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主要分为以学费收费权提供担保和经营性资产收费权提供担保两种类型。
  
  以学费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形,由于学费收费权是基于学校日常教学产生的收益,与教学息息相关,因此司法实践倾向于否认以学费收费权设立质押担保的效力。
  
  对于经营性资产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形,以公寓收费权为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学校为建设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将宿舍公寓收费权设定质押担保,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审判实践倾向于认定该质押担保有效。
  
  综合以上分析,非营利性学校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应当根据收费权担保的债权的用途、担保对象、收费权的性质,谨慎开展收费权质押登记。
  
  为确保学校所收费用有限用于偿还租金,可考虑监管学校的收费账户,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账户作为学校的收费账户,当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学校不得使用账户内一定金额的资金。
  
  三、槐城律师建议
  
  为确保非营利学校进行融资租赁行为的有效性,槐城律师结合实务实践,建议:
  
  1、尽量避免使用非营利学校的教学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物进行融资。如确实有融资需求,可考虑使用学校非教学设施(比如浴池等辅助教学设施)进行融资租赁业务;
  
  2、为达到担保效果,确保学校以收入资金偿还租金,可考虑对学校的收费账户进行监管,确保相关资金优先用于偿还租金;
  
  3、如学校出现逾期,与法院沟通,为学校预留必要教学支出后剩余的费用,由法院强制进行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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