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2)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其纳入监管名单的相关文件、近2年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司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书面意见;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五)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十条 正常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扩大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
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以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其终止经营。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租赁物购置、价值评估与持续监测、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处置等制度,强化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租赁物权属关系。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业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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