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双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分析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20-09-18 / 阅读:839

  来源 | 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作者 | 钱雅云
  
  为实现资金和资产的有效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常会通过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转让租赁资产,中登网中公示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多半是这种情况。
  
  基本交易结构如下:承租人A与出租人B之间存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B名下,出租人B为了尽快收回投放本金,利用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C签署了一份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变更登记到出租人C名下,此交易结构中存在两层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B在其中分别担任出租人和承租人(下文对此交易结构简称为“双租赁”)。
  
  对于租赁公司B来说,双租赁可以达到融资的效果,加速资金的回笼,同时比银行保理业务要便捷;对于租赁公司C则是相当于投放了一笔有担保的租赁资产(A/C虽然是资金及资产的两方,但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A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况,这并不影响B对C的履约还款义务,相当于B在其中做了一层担保)。“双租赁”以双层融资租赁关系嵌套为特点,具体结构如下图:
    
  
  一、“双租赁”是否属于“转租赁”的范畴
  
  实务操作中,有从业人员认为“双租赁”就是“转租赁”交易,B为转租人,虽然从交易结构上看,两者存在相似性,但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1、“转租赁”的有关定义
  
  行业监管办法中对“转租赁”的定义及描述梳理如下:
    
  
  其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第4号)第48条对“转租赁”的描述最为详尽,从该定义上分析,转租赁的多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三点:
  
  (1)各层次融资合同的标的物相同;
  
  (2)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同;
  
  (3)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相同。
  
  [彭金梅,融资转租赁业务的税务筹划分析,现代商业,2015年第29期]
  
  2、”转租赁”与“双租赁”的区别
  
  “双租赁”虽然同样具有多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特点,但是并不满足上述三个要点:
  
  (1)“双租赁”中第一层、第二层融资融租合同的租赁期间、标的物并不一定相同。
  
  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往往已经履行过半,B只需将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本金所对应的租赁物价值出让给C即可,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也只需覆盖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还款期限;
  
  (2)“双租赁”中各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日租赁物的归属不同。
  
  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都会将租赁物归属设定为承租人,这就导致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属B,而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满时租赁物归属于A;
  
  (3)交易目的不同。
  
  “转租赁”的交易目的是实现最终承租人的融资、融物,符合现行监管要求;而“双租赁”的交易目的则要区分,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目的在于融资,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存在违反暂行办法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相关规定的法律风险。
  
  (4)转租赁”和“双租赁”的交易流向是相反的,导致需要保护的第三方利益不同。
  
  “转租赁”交易中应当获得出租人的同意,而“双租赁”交易中应当获得承租人的同意。转租赁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出去,需要获得原始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同意,即出租人的同意;“双租赁”是第二层融资租赁关系中B将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登记到第一层出租人名下,需要获得承租人A的同意。“
  
  简而言之,“双租赁”不属于“转租赁”,两者的区别的核心在于:“转租赁”中多层融资租赁关系是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的三方法律关系;而“双租赁”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两方法律关系,第二层融资租赁关系产生时并不存在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并且也并不必然会产生第一层融资租赁关系。
  
  
  
  二、“双租赁”法律关系的瑕疵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双租赁是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嵌套,其法律关系的瑕疵正是在于其中的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性,交易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解决承租人/出租人B的融资,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缺乏法律基础,实则是B与C之间的融资行为。#p#分页标题#e#
  
  双租赁中C/B之间到底应当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讨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时,发表了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在建商品房屋不能作为租赁物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开发商并不是商品房的实际使用人,所谓的售后回租属于以融资租赁之名掩盖借款之实”。上述观点的核心可以概括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无融物的需求,只有融资的需求,不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同理之下,B在第一层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租赁物的目的也不在于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租赁物取得融资,因此B/C之间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根据其交易的实际构成认定为借贷合同。
  
  三、双租赁是否违反监管规定
  
  经上述分析,“双租赁”的法律关系的属性已梳理清楚,即“双租赁”中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实则构成借贷合同,那么就涉及下一个合规性问题了,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是否涉及违反《暂行办法》第8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者活动:……(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如何理解《暂行办法》第8条中所述的“拆借或变相拆借”,根据同业拆借本身的性质来看,其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补缺,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最短为7天,最长为1年),强调快进快出的短期效应。但是“双租赁”中的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将一直延续到第二层融资租赁关系结束,出租人C实实在在承担了一部分经营性风险(即承租人A无法还款的违约风险),因此并不必然落入到《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
  
  但是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从业者或者说是被监管对象,从解释法律的角度判断监管风险,这本身就是一种有风险的做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端,监管必然会关注,当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大面积通过相互借贷的方式实现融资,那么此种方式也就必然会被纳入到监管范围中。
  
  参考文献:
  
  彭金梅,融资转租赁业务的税务筹划分析,现代商业,2015年第29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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